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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97085号“元青花纪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1267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197085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董曙光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9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山西杏花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最大子公司,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第68197085号“元青花纪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商标、第33993632号“青花原”商标、第42499925号“青花村”商标、第45910045号“青花玺”商标、第22580758号“青花汾酒”商标、第42488976号“青花汾酒”商标、第27156927号“汾酒大青花”商标、第42502266号“汾酒小青花”商标(以下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进而损害相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证明;2、年度报告、审计报告;3、原异议人品牌介绍;4、“汾”、“杏花村”、“竹叶青”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材料;5、原异议人所获得的相关荣誉及媒体报道;6、产品销售证明、合同及发票;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8、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9、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青花纪年”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烈酒(饮料);威士忌;伏特加酒;烧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白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第22580758号“青花汾酒”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青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关系证明可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异议人的大股东,持股比例占75.82%,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四作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依据上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9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山西杏花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最大子公司,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第68197085号“元青花纪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商标、第33993632号“青花原”商标、第42499925号“青花村”商标、第45910045号“青花玺”商标、第22580758号“青花汾酒”商标、第42488976号“青花汾酒”商标、第27156927号“汾酒大青花”商标、第42502266号“汾酒小青花”商标(以下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进而损害相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证明;2、年度报告、审计报告;3、原异议人品牌介绍;4、“汾”、“杏花村”、“竹叶青”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相关材料;5、原异议人所获得的相关荣誉及媒体报道;6、产品销售证明、合同及发票;7、原异议人维权情况;8、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9、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元青花纪年”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烈酒(饮料);威士忌;伏特加酒;烧酒;葡萄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白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6871号“青花源”、第22580758号“青花汾酒”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汉字“青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关系证明可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异议人的大股东,持股比例占75.82%,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四作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依据上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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