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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23050号“盼太太 PANTAIT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6767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锡衡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32723050号“盼太太 PAN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集团企业。争议商标构成对已经驰名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第18191398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好太太”是申请人的字号,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4、申请人经调查发现,争议商标是经两次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有囤积商标、兜售转让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并受让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盼太太 PANTAITAI”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料及企业图片;
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3、“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4、“好太太”系列产品相关宣传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
5、“好太太”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6、相关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7、“好太太”商标的认驰材料;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9、申请人维权情况;
10、争议商标转让公告页;
1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资料;
12、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工商信息;
13、被申请人恶意受让系列“盼太太”商标信息详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注册,并未抄袭他人商标,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实际投入使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曾宜泉于201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拖把等商品上,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2019年8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予卢彩萍,后又于2020年9月27日转予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下在17个商品与服务上有47件商标,其中第24702708号“汉斯麒 HUMSHIC”商标、第26751310号“北涧桥”商标、第25991399号“悠谷先生”商标、第25259709号“悠丽康 YOUNICOM”商标、第25264624号“悠丽康 YOUNICOM”商标、第32297059号“朗羚”商标等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售卖。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宜泉名下有多件商标已转让给不同主体。
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盼太太”与引证商标三“好太太”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门窗玻璃清洁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拖把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门窗玻璃清洁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分配器;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拖把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晾衣架等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损害他人字号权的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晾衣架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好太太”等系列商标在智能家居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并应予以避让,却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其次,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在17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7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兜售,另有部分商标已转予不同权利主体。在此情形下,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对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此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仍无法说明其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锡衡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32723050号“盼太太 PAN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集团企业。争议商标构成对已经驰名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第18191398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好太太”是申请人的字号,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4、申请人经调查发现,争议商标是经两次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有囤积商标、兜售转让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并受让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盼太太 PANTAITAI”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料及企业图片;
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3、“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
4、“好太太”系列产品相关宣传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
5、“好太太”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6、相关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7、“好太太”商标的认驰材料;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9、申请人维权情况;
10、争议商标转让公告页;
1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资料;
12、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工商信息;
13、被申请人恶意受让系列“盼太太”商标信息详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注册,并未抄袭他人商标,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实际投入使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曾宜泉于201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拖把等商品上,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2019年8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予卢彩萍,后又于2020年9月27日转予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下在17个商品与服务上有47件商标,其中第24702708号“汉斯麒 HUMSHIC”商标、第26751310号“北涧桥”商标、第25991399号“悠谷先生”商标、第25259709号“悠丽康 YOUNICOM”商标、第25264624号“悠丽康 YOUNICOM”商标、第32297059号“朗羚”商标等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售卖。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宜泉名下有多件商标已转让给不同主体。
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盼太太”与引证商标三“好太太”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门窗玻璃清洁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拖把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门窗玻璃清洁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分配器;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拖把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晾衣架等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损害他人字号权的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晾衣架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好太太”等系列商标在智能家居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并应予以避让,却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其次,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在17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7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标在商标转让平台兜售,另有部分商标已转予不同权利主体。在此情形下,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对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此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仍无法说明其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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