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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95897号“智洁小黄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332号
2025-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59589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小酷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1595897号“智洁小黄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3、品牌介绍;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早于2019年就开始注册“小黄鸭”系列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早已注册的“小黄鸭”系列商标的恶意,且在相关无效案件中,已被认定申请人名下商标与被申请人“小黄鸭”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下,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摹仿行为,其注册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保护知识产权、规范企业发展的善意目的,不与任何他人在先权利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2、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3、公司关联证明;4、线上产品截图;5、广告宣传资料;6、销售发票;7、检测报告、8、月报、纳税报表;9、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24年2月27日转让予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联证明可知,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小天鹤 SMALL CRANE及图”、“奇马仕 QMS”、“BM 熊牌”、“小天鹤”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4、经查,原注册人名下的第34069042号“小黄鸭”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无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2956634号“小天鹤SMALL CRANE”商标、第36778792号“闲鱼 LEISURE FISH”商标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其申请注册了第35275411号“宝时捷BAOSHIJIE”商标、第37195570号“百事荣BAISHIRONG”商标、第35273165号“宝时洁BAOSHIJIE”商标等多件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小天鹤 SMALL CRANE及图”、“奇马仕 QMS”、“BM 熊牌”、“小天鹤”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且由查明4可知,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在另案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予以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51595897号“智洁小黄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3、品牌介绍;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早于2019年就开始注册“小黄鸭”系列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早已注册的“小黄鸭”系列商标的恶意,且在相关无效案件中,已被认定申请人名下商标与被申请人“小黄鸭”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下,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摹仿行为,其注册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保护知识产权、规范企业发展的善意目的,不与任何他人在先权利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2、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3、公司关联证明;4、线上产品截图;5、广告宣传资料;6、销售发票;7、检测报告、8、月报、纳税报表;9、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24年2月27日转让予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联证明可知,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3、至本案审理时,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小天鹤 SMALL CRANE及图”、“奇马仕 QMS”、“BM 熊牌”、“小天鹤”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4、经查,原注册人名下的第34069042号“小黄鸭”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无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2956634号“小天鹤SMALL CRANE”商标、第36778792号“闲鱼 LEISURE FISH”商标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其申请注册了第35275411号“宝时捷BAOSHIJIE”商标、第37195570号“百事荣BAISHIRONG”商标、第35273165号“宝时洁BAOSHIJIE”商标等多件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小天鹤 SMALL CRANE及图”、“奇马仕 QMS”、“BM 熊牌”、“小天鹤”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且由查明4可知,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在另案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予以宣告无效。对此,我局认为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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