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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89939号“Betu baby 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0219号
2021-06-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48993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德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39489939号“Betu baby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646255号“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11922号“bc 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网络报道;2、促销活动及相关报道;3、双十一销售数据;4、奖杯荣誉;5、微博宣传、线下实体宣传材料;6、“babycare”搜索结果;7、营销推广类合同。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BABYCARE”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其“BABYCARE”品牌在消费者已产生特定的、唯一的注意力和辨识度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BYCARE”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温计、奶瓶、医用孕妇托腹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孕妇托腹带、医用体温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奶瓶、腹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284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7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么么多”、“世喜珍芯”、“haigen”、“lavill”、“dzzit”、“Yatlas”、“亲六福”、“七喜”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Betu baby care”与引证商标二“bc baby care”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体温计、奶瓶、医用孕妇托腹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奶瓶、腹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7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包括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么么多”、“世喜珍芯”、“haigen”、“lavill”、“dzzit”、“Yatlas”、“亲六福”、“七喜”等。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皇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德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39489939号“Betu baby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646255号“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11922号“bc 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网络报道;2、促销活动及相关报道;3、双十一销售数据;4、奖杯荣誉;5、微博宣传、线下实体宣传材料;6、“babycare”搜索结果;7、营销推广类合同。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BABYCARE”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其“BABYCARE”品牌在消费者已产生特定的、唯一的注意力和辨识度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BABYCARE”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温计、奶瓶、医用孕妇托腹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孕妇托腹带、医用体温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奶瓶、腹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2284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7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么么多”、“世喜珍芯”、“haigen”、“lavill”、“dzzit”、“Yatlas”、“亲六福”、“七喜”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Betu baby care”与引证商标二“bc baby care”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体温计、奶瓶、医用孕妇托腹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奶瓶、腹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7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包括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么么多”、“世喜珍芯”、“haigen”、“lavill”、“dzzit”、“Yatlas”、“亲六福”、“七喜”等。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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