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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82826号“王家沟帮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721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加浮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56582826号“王家沟帮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274号“沟邦子GOUBANGZI及图”商标、第5463189号“沟帮子GOUBANGZI及图”商标、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第19679505号“沟帮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沟帮子”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使用在熏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华老字号证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等荣誉证明材料及公证件;媒体报道材料;产品图片、发票及转账记录;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包含的主要识别文字“沟帮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沟邦子”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和关联性的类似商品 。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沟帮子”商标在熏鸡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王加浮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56582826号“王家沟帮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274号“沟邦子GOUBANGZI及图”商标、第5463189号“沟帮子GOUBANGZI及图”商标、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第19679505号“沟帮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沟帮子”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使用在熏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华老字号证书、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等荣誉证明材料及公证件;媒体报道材料;产品图片、发票及转账记录;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包含的主要识别文字“沟帮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沟邦子”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和关联性的类似商品 。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沟帮子”商标在熏鸡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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