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418317号“GSE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8577号
2021-01-29 00:00:00.0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孟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9日对第28418317号“GSE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格力GREE及图”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8468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8334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9122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31692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55860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
2、申请人参展证据;
3、行政处罚书;
4、审计报告;
5、格力商标获得知名度的认定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
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子防盗装置;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验钞机”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09类“摄像机;电熨斗;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三、申请人的“格力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器”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格力GRE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孟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9日对第28418317号“GSE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格力GREE及图”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8468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8334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9122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31692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55860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215686号“格力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
2、申请人参展证据;
3、行政处罚书;
4、审计报告;
5、格力商标获得知名度的认定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
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子防盗装置;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验钞机”商品上,专用权至2029年4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09类“摄像机;电熨斗;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三、申请人的“格力GREE及图”商标在“空调器”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格力GRE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