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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73127号“雨润科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2529号
2021-01-18 00:00:00.0
申请人:天水科博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34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雨润控股集团,是一家集食品、地产、商业、物流、旅游、金融和建筑等七大产业于一体的民营企业集团。2007年,原异议人注册的第766109号“雨润YURUN及图”商标在肉、猪肉食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第766109号“雨润YURUN及图”商标、第1387776号“雨润”商标、第14077126号“雨润yurun及图”商标、第1036824号“雨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在肉、猪肉食品和相关行业与消费者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属于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构成对原异议人所享有的驰名商标权利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驰字[2007]第66号文件;2、所获荣誉、资质证书;3、商标注册证据;4、雨润集团销售网络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雨润科博YRK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蔬菜;活动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109号“雨润YURUN及图”、第1387776号“雨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火腿;猪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77126号“雨润YURUN及图”、第1036824号“雨润”商标为第31类“植物;活动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雨润YURUN”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标文字,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会引起公众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活动物;谷(谷类);植物种子;植物;树木;饲料;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火腿;猪肉;肉;咸猪肉;加工过的肉;肉丸;血肠;非活家禽;猪物;生熟肉;牛肉;腌腊肉;风肠;牛肉干;肉松;鸡松;肉糜;蜜饯果类;肉罐头;水产罐头;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死家禽;鱼制食品;肉罐头;水产罐头;蔬菜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肝酱商品上。
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坚果(水果);新鲜蔬菜;谷种;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物;鲜水果;新鲜蔬菜;种籽;动物饮料(包括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及催化剂)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雨润yurun”注册商标曾于2007年8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蜜饯果类、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密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雨润”。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雨润”商标在肉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异议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
三、原异议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34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雨润控股集团,是一家集食品、地产、商业、物流、旅游、金融和建筑等七大产业于一体的民营企业集团。2007年,原异议人注册的第766109号“雨润YURUN及图”商标在肉、猪肉食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第766109号“雨润YURUN及图”商标、第1387776号“雨润”商标、第14077126号“雨润yurun及图”商标、第1036824号“雨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在肉、猪肉食品和相关行业与消费者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属于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构成对原异议人所享有的驰名商标权利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驰字[2007]第66号文件;2、所获荣誉、资质证书;3、商标注册证据;4、雨润集团销售网络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雨润科博YRK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蔬菜;活动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109号“雨润YURUN及图”、第1387776号“雨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火腿;猪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77126号“雨润YURUN及图”、第1036824号“雨润”商标为第31类“植物;活动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雨润YURUN”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标文字,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会引起公众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活动物;谷(谷类);植物种子;植物;树木;饲料;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火腿;猪肉;肉;咸猪肉;加工过的肉;肉丸;血肠;非活家禽;猪物;生熟肉;牛肉;腌腊肉;风肠;牛肉干;肉松;鸡松;肉糜;蜜饯果类;肉罐头;水产罐头;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死家禽;鱼制食品;肉罐头;水产罐头;蔬菜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肝酱商品上。
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坚果(水果);新鲜蔬菜;谷种;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物;鲜水果;新鲜蔬菜;种籽;动物饮料(包括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及催化剂)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雨润yurun”注册商标曾于2007年8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蜜饯果类、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密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雨润”。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雨润”商标在肉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异议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
三、原异议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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