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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58380号“贵酒幸福空间”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789号
2024-10-17 00:00:00.0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贵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贵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0158380号“贵酒幸福空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酒幸福空间”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81707号“贵酒幸福学堂”、第8550010号“贵”、第58555087号“贵酒汉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568786号“贵代”、第58548214号“贵山河”、第58550188号“贵光年”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贵”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58380号“贵酒幸福空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贵酒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贵酒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0158380号“贵酒幸福空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贵酒幸福空间”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481707号“贵酒幸福学堂”、第8550010号“贵”、第58555087号“贵酒汉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568786号“贵代”、第58548214号“贵山河”、第58550188号“贵光年”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贵”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58380号“贵酒幸福空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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