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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28335号“百歳之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144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天元山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2128335号“百歳之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60余件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条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2387号“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56894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多次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驰字(2014)98号文件、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
2、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维权案例;
3、广告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
4、宣传推广材料;
5、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荣誉材料;
8、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
9、产品检验检疫文件、质量认证文件;
10、商标注册信息及列表;
11、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列表、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简介、被申请人官网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查询结果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辞海中关于“百岁”的释义页面;新编学生字典关于“山”、“之”、“乡”的释义页面;长寿之乡分布一览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订货单;授权委托书;媒体报道材料;发票;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商标同意转让证明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用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水、瓶装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另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天元山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62128335号“百歳之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60余件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条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2387号“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56894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多次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驰字(2014)98号文件、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
2、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维权案例;
3、广告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
4、宣传推广材料;
5、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荣誉材料;
8、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
9、产品检验检疫文件、质量认证文件;
10、商标注册信息及列表;
11、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列表、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简介、被申请人官网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查询结果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辞海中关于“百岁”的释义页面;新编学生字典关于“山”、“之”、“乡”的释义页面;长寿之乡分布一览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订货单;授权委托书;媒体报道材料;发票;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商标同意转让证明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用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7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水、瓶装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另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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