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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08160号“宁浙时代NINGZHESHID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695号
2025-03-14 00:00:00.0
异议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浙时代自动化科技(沈阳)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浙时代自动化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208160号“宁浙时代NINGZHESHID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宁浙时代NINGZHESHIDAI”指定使用于第21类“盆(容器);厨房容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56063号“宁德时代”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47029701号“宁德时代”商标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08160号“宁浙时代NINGZHESHID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浙时代自动化科技(沈阳)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浙时代自动化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208160号“宁浙时代NINGZHESHID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宁浙时代NINGZHESHIDAI”指定使用于第21类“盆(容器);厨房容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56063号“宁德时代”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47029701号“宁德时代”商标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08160号“宁浙时代NINGZHESHID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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