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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14427号“鑫六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4590号
2018-01-12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金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14427号“鑫六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6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六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钟;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及图”、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等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钟;钟表盒;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六福”,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714427号“鑫六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处于善意,并非恶意摹仿、复制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产品包装盒照片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六福”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复制,有损公序良俗,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工商报刊登的驰名商标列表;
2、六福集团在先商标信息页;
3、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4、原异议人公司及“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品牌简介;
5、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产品资质证明;
6、国内行业协会推荐函;
7、六福集团生产厂区照片、六福集团全国店面分布图、六福集团中国零售店分布介绍及店面照片;
8、各大媒体刊登广告项目清单、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发票、推广活动简介、参展照片等宣传资料;
9、媒体对六福集团及其品牌产品新闻报道等媒体报道资料;
10、销售合同;
11、获奖报道及获奖证明;
12、打击侵权假冒案件材料;
13、其他相关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六福集团的“六福”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原异议人的商标知名度和申请人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六福”高度近似,申请人试图通过申请与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和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来“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显而易见。申请人的行为给原异议人的正常商业活动造成严重干扰,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有损公序良俗,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钟、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首饰盒、钟、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4类仿金制品、贵重金属餐具、钟、表等商品上,其中第944398号“六福”、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经过续展,各枚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贵重金属餐具、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鑫六福”,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鑫六福”与原异议人商号“六福”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钟、表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14427号“鑫六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6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六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钟;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及图”、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等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钟;钟表盒;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六福”,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714427号“鑫六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处于善意,并非恶意摹仿、复制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产品包装盒照片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六福”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复制,有损公序良俗,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工商报刊登的驰名商标列表;
2、六福集团在先商标信息页;
3、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4、原异议人公司及“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品牌简介;
5、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产品资质证明;
6、国内行业协会推荐函;
7、六福集团生产厂区照片、六福集团全国店面分布图、六福集团中国零售店分布介绍及店面照片;
8、各大媒体刊登广告项目清单、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发票、推广活动简介、参展照片等宣传资料;
9、媒体对六福集团及其品牌产品新闻报道等媒体报道资料;
10、销售合同;
11、获奖报道及获奖证明;
12、打击侵权假冒案件材料;
13、其他相关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六福集团的“六福”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原异议人的商标知名度和申请人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六福”高度近似,申请人试图通过申请与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和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来“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显而易见。申请人的行为给原异议人的正常商业活动造成严重干扰,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有损公序良俗,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钟、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首饰盒、钟、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4类仿金制品、贵重金属餐具、钟、表等商品上,其中第944398号“六福”、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经过续展,各枚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仿金制品、贵重金属餐具、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鑫六福”,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鑫六福”与原异议人商号“六福”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钟、表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原异议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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