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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19324号“刀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0682号
2020-10-27 00:00:00.0
申请人:南顺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兆伦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21919324号“刀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2935号“刀嘜”商标、第1097016号“刀嘜”商标、第7521370号“刀嘜kn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刀嘜”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四、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申请人知名商标“湾仔码头”,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深圳南顺油脂有限公司;
2、“刀嘜”食用油介绍、网上商城销售证据;
3、南顺(香港)有限公司2012-2018年报;
4、“刀嘜”品牌网络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刀嘜”产品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7、“湾仔码头”品牌介绍;
8、“刀嘜”、“湾仔码头”的网络搜索结果;
9、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0、“刀嘜”食用油产品出口中国香港和澳门的报关单;
11、申请人的经销商及超市客户列表和部分订单;
12、申请人“刀嘜”食用油参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照片;
13、2018-2019年“刀嘜”品牌的广告合同及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使用油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虽然争议商标“刀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刀嘜”文字组成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使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刀嘜”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刀嘜”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刀嘜”商标赖以知名的食用油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刀嘜”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刀嘜”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刀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兆伦
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对第21919324号“刀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2935号“刀嘜”商标、第1097016号“刀嘜”商标、第7521370号“刀嘜kn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刀嘜”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四、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申请人知名商标“湾仔码头”,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深圳南顺油脂有限公司;
2、“刀嘜”食用油介绍、网上商城销售证据;
3、南顺(香港)有限公司2012-2018年报;
4、“刀嘜”品牌网络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刀嘜”产品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7、“湾仔码头”品牌介绍;
8、“刀嘜”、“湾仔码头”的网络搜索结果;
9、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0、“刀嘜”食用油产品出口中国香港和澳门的报关单;
11、申请人的经销商及超市客户列表和部分订单;
12、申请人“刀嘜”食用油参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照片;
13、2018-2019年“刀嘜”品牌的广告合同及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使用油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虽然争议商标“刀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刀嘜”文字组成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油、使用油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刀嘜”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刀嘜”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刀嘜”商标赖以知名的食用油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刀嘜”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刀嘜”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刀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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