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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6850号“捷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5682号
2018-07-11 00:00:00.0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捷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3266850号“捷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捷豹JAGUAR”品牌汽车通过在中国市场的多年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59683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839号“捷豹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7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JAGUAR”商标在中国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捷豹”作为其对应的中文商标,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多次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及介绍、其汽车产品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2、JAGUAR/捷豹汽车在2005-2015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3、国内媒体对捷豹汽车的宣传报道(2005-2010年);
4、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杂志、报纸、宣传册中所刊登的广告情况;
5、申请人在衍生商等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信息;
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书;
7、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8、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详细信息及网页截屏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商标,被申请人1996年就申请注册了“捷豹B及图”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申请人商标最早是199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因此,被申请人主观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在先的“捷豹B及图”商标的再次注册,并非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消费群体不同,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情况简介;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同步带商品的国家标准;
4、被申请人第1077806号“捷豹B及图”商标、第1093292号“捷豹B及图”商标档案;
5、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公证书及翻译件;
6、牛津词典摘选;
7、被申请人参展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提交部分申请人1996年之前的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三角胶带、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上,2016年7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商品上。
3、商标局于2004年12月13日在(2004)商标异字第01980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指定使用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74号行政判决书中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9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申请人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于2007年9月17日前为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97659号重审第00000001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932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及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捷豹”与引证商标二“捷豹JIEBAO”中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三角胶带、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捷豹B及图”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并非完全相同,故被申请人基于“捷豹B及图”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三角胶带、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印刷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汽车和贸易用车辆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捷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31日对第13266850号“捷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捷豹JAGUAR”品牌汽车通过在中国市场的多年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59683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839号“捷豹JIE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72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JAGUAR”商标在中国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捷豹”作为其对应的中文商标,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多次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JAGUAR/捷豹品牌的历史及介绍、其汽车产品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2、JAGUAR/捷豹汽车在2005-2015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报道;
3、国内媒体对捷豹汽车的宣传报道(2005-2010年);
4、JAGUAR/捷豹汽车在中国杂志、报纸、宣传册中所刊登的广告情况;
5、申请人在衍生商等业领域上的产品应用网页信息;
6、在先裁定、法院判决书;
7、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8、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详细信息及网页截屏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商标,被申请人1996年就申请注册了“捷豹B及图”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申请人商标最早是199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因此,被申请人主观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在先的“捷豹B及图”商标的再次注册,并非复制模仿他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消费群体不同,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情况简介;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同步带商品的国家标准;
4、被申请人第1077806号“捷豹B及图”商标、第1093292号“捷豹B及图”商标档案;
5、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公证书及翻译件;
6、牛津词典摘选;
7、被申请人参展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提交部分申请人1996年之前的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三角胶带、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上,2016年7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商品上。
3、商标局于2004年12月13日在(2004)商标异字第01980号异议决定书中认定指定使用在汽车及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574号行政判决书中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9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申请人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于2007年9月17日前为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97659号重审第000000012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932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及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及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捷豹”与引证商标二“捷豹JIEBAO”中文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三角胶带、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捷豹B及图”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并非完全相同,故被申请人基于“捷豹B及图”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三角胶带、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印刷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汽车和贸易用车辆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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