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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19320号“梦城铜锣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443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69819320号“梦城铜锣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083321号“铜锣湾”商标、第3229270号“铜锣湾广场”商标、第48816802号“铜锣湾中心”商标、第63530740号“铜锣湾百货”商标、第63536231号“铜锣湾 TONG LUO WAN”商标、第63830448号“铜锣湾购物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监事曾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委派到“九江铜锣湾广场”项目的高层管理人员,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备案网站、香港铜锣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及周年申报表中关于申请人持股占比的明细;2、2017、2018年申请人及香港铜锣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签署的九江、重庆地区“铜锣湾”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3、2017-2020年关于“铜锣湾”入驻南昌、九江、贵州城市的报道、项目签约、开幕式、招商工作进程的宣传;4、电视台采访报道情况;5、申请人企业荣誉资质;6、申请人首枚“铜锣湾 TONG LUO WAN”商标注册档案及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系列“铜锣湾”商标注册查询目录;7、各引证商标档案;8、在先案例;9、相关公司工商信息;10、梁立俊劳务合同、差旅报销单、名片、离职申请/审批表、商业经理证明;11、香港铜锣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给梁立俊的提成款签收及相关承诺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关联公司信息及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信托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中港荟奥特莱斯、荟港奥特莱斯、蔡澜、金钟道、渣甸街、砵兰街、油麻地、荷李活、中港九龙、铜锣湾鹿港小镇、铜锣湾兰桂坊、铜锣湾太古里、铜锣湾君悦、铜锣湾希尔顿、铜锣湾万豪、铜锣湾喜来登、铜锣湾欢朋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中港荟奥特莱斯、荟港奥特莱斯、蔡澜、金钟道、渣甸街、砵兰街、油麻地、荷李活、中港九龙、铜锣湾鹿港小镇、铜锣湾兰桂坊、铜锣湾太古里、铜锣湾君悦、铜锣湾希尔顿、铜锣湾万豪、铜锣湾喜来登、铜锣湾欢朋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地名及他人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69819320号“梦城铜锣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083321号“铜锣湾”商标、第3229270号“铜锣湾广场”商标、第48816802号“铜锣湾中心”商标、第63530740号“铜锣湾百货”商标、第63536231号“铜锣湾 TONG LUO WAN”商标、第63830448号“铜锣湾购物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监事曾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委派到“九江铜锣湾广场”项目的高层管理人员,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备案网站、香港铜锣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及周年申报表中关于申请人持股占比的明细;2、2017、2018年申请人及香港铜锣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签署的九江、重庆地区“铜锣湾”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3、2017-2020年关于“铜锣湾”入驻南昌、九江、贵州城市的报道、项目签约、开幕式、招商工作进程的宣传;4、电视台采访报道情况;5、申请人企业荣誉资质;6、申请人首枚“铜锣湾 TONG LUO WAN”商标注册档案及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系列“铜锣湾”商标注册查询目录;7、各引证商标档案;8、在先案例;9、相关公司工商信息;10、梁立俊劳务合同、差旅报销单、名片、离职申请/审批表、商业经理证明;11、香港铜锣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给梁立俊的提成款签收及相关承诺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关联公司信息及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信托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中港荟奥特莱斯、荟港奥特莱斯、蔡澜、金钟道、渣甸街、砵兰街、油麻地、荷李活、中港九龙、铜锣湾鹿港小镇、铜锣湾兰桂坊、铜锣湾太古里、铜锣湾君悦、铜锣湾希尔顿、铜锣湾万豪、铜锣湾喜来登、铜锣湾欢朋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中港荟奥特莱斯、荟港奥特莱斯、蔡澜、金钟道、渣甸街、砵兰街、油麻地、荷李活、中港九龙、铜锣湾鹿港小镇、铜锣湾兰桂坊、铜锣湾太古里、铜锣湾君悦、铜锣湾希尔顿、铜锣湾万豪、铜锣湾喜来登、铜锣湾欢朋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地名及他人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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