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275774号“川叶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8476号
2024-12-12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六鑫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67275774号“川叶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关系紧密,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四川省著名商标、“竹叶青”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道;2、关联公司信息;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的荣誉证书;4、历年领导市场照片;5、申请人“竹叶青”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6、联合、防御商标列表;7、广告宣传材料;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冰淇淋;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面筋;月饼”等商品上。
3、2006年6月1日,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消费群体、消费习惯、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重合,属于关联密切的商品。加之,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对申请人的“竹叶青”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六鑫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第67275774号“川叶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关系紧密,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四川省著名商标、“竹叶青”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道;2、关联公司信息;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的荣誉证书;4、历年领导市场照片;5、申请人“竹叶青”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6、联合、防御商标列表;7、广告宣传材料;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冰淇淋;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蜂蜜;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面筋;月饼”等商品上。
3、2006年6月1日,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消费群体、消费习惯、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重合,属于关联密切的商品。加之,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对申请人的“竹叶青”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