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0481459号“坎龙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6983号
2019-05-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4814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龙泉驿区大面街办过江龙小龙坎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20481459号“坎龙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坎龙小”与“小龙坎”只是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本质上指代的是同一商标,故下文仅对“小龙坎”商标进行分析评述。一、“小龙坎”是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地名。被申请人是四川成都市的企业,注册地也不在重庆市小龙坎街道,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注册人相关服务的来源地产生误认。二、“小龙坎”并非为特定主体专有专用的名称,而是一种公共资源,且通过不同来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长期共同使用,已演化为指代特定火锅品种或者品类的通用名称,代表一种自成一格的火锅文化,不具有标识具体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构成火锅餐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将公共资源转化为排他性的专有权利,打乱了既有的小龙坎火锅餐饮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火锅餐饮经济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包含“小龙坎”的商标,且部分商标为其他火锅经营主体的商号,具有抢注他人商号的嫌疑,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被申请人抢注商号的商业主体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2、“小龙坎”作为街道名称,知名度极低,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小龙坎”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成为极具知名度的火锅品牌的代名词,其作为地名的含义已经弱化。3、“小龙坎”或“坎龙小”并非通用名称,且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明确的指向性。4、争议商标未违反任何公序良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理由书中后附的十家以“小龙坎”为字号的企业,其中两家为被申请人的直营店,另外八家的企业名称或为后期变更,或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最早使用“小龙坎”商标的时间,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成都,为餐饮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知名火锅品牌,其申请注册包含“小龙坎”的“龙泉驿区大面街办过江龙小龙坎火锅店”,难谓善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品牌授权协议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小龙坎”品牌宣传片拍摄合同、加盟合同、发票、维权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小龙坎街道”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名称。
我局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且被申请人积极将“小龙坎”作为商标权利进行使用和保护,并取得了多项荣誉,争议商标整体可以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若从右至左识读为“小龙坎”虽有地理含义,但对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的属性并无描述性,亦与重庆地理因素无特定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20481459号“坎龙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坎龙小”与“小龙坎”只是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本质上指代的是同一商标,故下文仅对“小龙坎”商标进行分析评述。一、“小龙坎”是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地名。被申请人是四川成都市的企业,注册地也不在重庆市小龙坎街道,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注册人相关服务的来源地产生误认。二、“小龙坎”并非为特定主体专有专用的名称,而是一种公共资源,且通过不同来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长期共同使用,已演化为指代特定火锅品种或者品类的通用名称,代表一种自成一格的火锅文化,不具有标识具体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构成火锅餐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将公共资源转化为排他性的专有权利,打乱了既有的小龙坎火锅餐饮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火锅餐饮经济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包含“小龙坎”的商标,且部分商标为其他火锅经营主体的商号,具有抢注他人商号的嫌疑,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被申请人抢注商号的商业主体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2、“小龙坎”作为街道名称,知名度极低,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小龙坎”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成为极具知名度的火锅品牌的代名词,其作为地名的含义已经弱化。3、“小龙坎”或“坎龙小”并非通用名称,且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明确的指向性。4、争议商标未违反任何公序良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理由书中后附的十家以“小龙坎”为字号的企业,其中两家为被申请人的直营店,另外八家的企业名称或为后期变更,或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最早使用“小龙坎”商标的时间,具有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成都,为餐饮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知名火锅品牌,其申请注册包含“小龙坎”的“龙泉驿区大面街办过江龙小龙坎火锅店”,难谓善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档案、品牌授权协议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小龙坎”品牌宣传片拍摄合同、加盟合同、发票、维权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经查,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小龙坎街道”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的一个街道名称。
我局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且被申请人积极将“小龙坎”作为商标权利进行使用和保护,并取得了多项荣誉,争议商标整体可以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若从右至左识读为“小龙坎”虽有地理含义,但对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的属性并无描述性,亦与重庆地理因素无特定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