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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63506号“中交兴路 SINOIOV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2089号
2024-07-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046350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宴会
申请人因第20463506号“中交兴路 SINOIOV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25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媒体报道、广告代理合同、APP界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广告代理;3.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5.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商业信息代理;3.商业信息;4.替他人推销;5.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不存在三年连续不使用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2.广告代理合同、APP广告界面及对应报道、APP广告页面截图、其他广告合同、官网推广文章、推广类服务专利等的广告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3.服务合同、相关报道、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的软件、浙江网商银行合作案例、中石化柴油卡合作案例等的商业信息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4.物流加油推荐服务APP、知乎中石化加油卡最全介绍、中石化柴油卡合作案例等替他人推销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5.服务合同、相关报道、软件等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6.申请人简介;
7.广告代理合同、APP广告界面及对应报道;
8.APP广告页面截图;
9.其他广告合同;
10.官网推广文章;
11.推广类服务专利;
12.工商名称变更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1.商业管理辅助;2.商业信息代理;3.商业信息;4.替他人推销;5.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缺乏实际履行凭证,或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使用复审商标,从而使复审商标起到识别复审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宴会
申请人因第20463506号“中交兴路 SINOIOV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25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媒体报道、广告代理合同、APP界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广告代理;3.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5.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商业信息代理;3.商业信息;4.替他人推销;5.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不存在三年连续不使用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
2.广告代理合同、APP广告界面及对应报道、APP广告页面截图、其他广告合同、官网推广文章、推广类服务专利等的广告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3.服务合同、相关报道、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的软件、浙江网商银行合作案例、中石化柴油卡合作案例等的商业信息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4.物流加油推荐服务APP、知乎中石化加油卡最全介绍、中石化柴油卡合作案例等替他人推销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5.服务合同、相关报道、软件等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使用佐证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光盘扫描件):
6.申请人简介;
7.广告代理合同、APP广告界面及对应报道;
8.APP广告页面截图;
9.其他广告合同;
10.官网推广文章;
11.推广类服务专利;
12.工商名称变更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中交兴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被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1.商业管理辅助;2.商业信息代理;3.商业信息;4.替他人推销;5.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缺乏实际履行凭证,或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使用复审商标,从而使复审商标起到识别复审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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