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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75817号“蓝天农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9640号
2022-10-29 00:00:00.0
申请人:尹晓柱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36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43575817号“蓝天农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7292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宣传资料;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天农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茶;果味茶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第16887292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曾因有较高知名度而依照《商标法》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因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其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原异议人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43691号“农夫 NO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3日在第30类“茶;冰茶;果味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非医用草本茶;速溶茶;甘菊茶饮料;咖啡饮料;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饮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蓝天农夫”与引证商标一“农夫”、引证商标二“农夫山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同一种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异议人复审阶段援引引证商标四、五的相关理由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36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43575817号“蓝天农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87292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资料;
2、宣传资料;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天农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茶;果味茶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16364号“农夫”、第16887292号“农夫山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曾因有较高知名度而依照《商标法》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因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其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原异议人第1351505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43691号“农夫 NO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相关权益。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3日在第30类“茶;冰茶;果味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非医用草本茶;速溶茶;甘菊茶饮料;咖啡饮料;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饮料(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蓝天农夫”与引证商标一“农夫”、引证商标二“农夫山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同一种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异议人复审阶段援引引证商标四、五的相关理由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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