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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669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044号
2025-05-09 00:00:00.0
申请人:湖北联投城市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蜗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6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92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11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094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1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家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社交陪伴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蜗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6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92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11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094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81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家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社交陪伴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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