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7002419号“Beaba 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1275号
2024-0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00241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47002419号“Beaba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 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714255号“Babycare及图”商标、第38999502号“baby care及图”商标、第32936486号“baby care及图”商标、第25790356号“baby care及图”商标、第39007729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湖州钟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产品是对申请人品牌产品的直接抄袭,其名下“BEABA”系列商标是对法国知名母婴品牌“BEABA(芘亚芭)”的抄袭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ABY CARE”品牌及法国“BEABA(芘亚芭)”品牌的共同抄袭,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2、申请人公司完税证明;3、销售资料;4、网络检索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品牌获奖荣誉;7、广告宣传资料;8、公益活动资料;9、在先裁定;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产品抄袭情况、法国“BEABA(芘亚芭)”品牌知名度情况及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早于引证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BEABA DESIGN”商标,争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佐证其事实理由,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与法国“BEABA(芘亚芭)”品牌纠纷与本案无关,在先也无裁定及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品牌营销推广表格及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步器;婴儿秤;手机;照相机(摄影);电导体;动画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电源插座罩、动画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46件商标,围绕“BEABA”申请注册了多件“BEABA CARE”、“BEABA BEAUTY”、“BEABA DESIGN”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芘亚芭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被申请人100%控股湖州钟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的内容,我局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机、电导体、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电源插座罩、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eaba Care”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baby ca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BABY CARE”品牌在母婴用品行业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BEABA CARE”商标外,其与关联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相近似的湿巾、牙膏等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注册大量的“BEABA CARE”、“BEABA BEAUTY”、“BEABA DESIGN”等商标,系对申请人“BABY CARE”商标及案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BEABA”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商标设计来源、注册、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47002419号“Beaba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 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714255号“Babycare及图”商标、第38999502号“baby care及图”商标、第32936486号“baby care及图”商标、第25790356号“baby care及图”商标、第39007729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湖州钟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产品是对申请人品牌产品的直接抄袭,其名下“BEABA”系列商标是对法国知名母婴品牌“BEABA(芘亚芭)”的抄袭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ABY CARE”品牌及法国“BEABA(芘亚芭)”品牌的共同抄袭,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2、申请人公司完税证明;3、销售资料;4、网络检索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品牌获奖荣誉;7、广告宣传资料;8、公益活动资料;9、在先裁定;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产品抄袭情况、法国“BEABA(芘亚芭)”品牌知名度情况及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早于引证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BEABA DESIGN”商标,争议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佐证其事实理由,被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与法国“BEABA(芘亚芭)”品牌纠纷与本案无关,在先也无裁定及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品牌营销推广表格及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步器;婴儿秤;手机;照相机(摄影);电导体;动画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电源插座罩、动画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46件商标,围绕“BEABA”申请注册了多件“BEABA CARE”、“BEABA BEAUTY”、“BEABA DESIGN”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芘亚芭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被申请人100%控股湖州钟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者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的内容,我局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机、电导体、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电源插座罩、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eaba Care”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文字“baby ca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BABY CARE”品牌在母婴用品行业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BEABA CARE”商标外,其与关联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相近似的湿巾、牙膏等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注册大量的“BEABA CARE”、“BEABA BEAUTY”、“BEABA DESIGN”等商标,系对申请人“BABY CARE”商标及案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BEABA”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商标设计来源、注册、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