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885662号“诚禹药业 CHENGYU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6189号
2025-02-06 00:00:00.0
申请人:江西诚禹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5662号“诚禹药业 chengyu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1546号、第16882269号、第17078336号、第20583438号、第6919532号、第5965712号、第17854563号、第30990655号、第17302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申请人申请放弃寻找赞助服务项目。六、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提供就业信息;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提供就业信息;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等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85662号“诚禹药业 chengyu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1546号、第16882269号、第17078336号、第20583438号、第6919532号、第5965712号、第17854563号、第30990655号、第17302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申请人申请放弃寻找赞助服务项目。六、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提供就业信息;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提供就业信息;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等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