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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87939号“AP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407号
2025-0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87939 |
申请人:tcl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7939号“a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135966号、第57800634号、第22882926号、第43940073号、第43940073a号、第48886204号、第64196841号、第47076745号、第13802343号、第50235506号、第35541537号、第25822125号、第76838570号、第40076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apex”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八、十四均含有相同文字“apex”, 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7939号“a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135966号、第57800634号、第22882926号、第43940073号、第43940073a号、第48886204号、第64196841号、第47076745号、第13802343号、第50235506号、第35541537号、第25822125号、第76838570号、第40076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apex”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九、十、十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八、十四均含有相同文字“apex”, 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液晶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十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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