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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59482号“帅帅的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5348号
2023-09-19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翔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鑫嘉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59482号“帅帅的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177号“帅帅”商标、第13284982号“帅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甜食”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鑫嘉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59482号“帅帅的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9177号“帅帅”商标、第13284982号“帅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甜食”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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