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577019号“普诺仲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12号
2025-02-06 00:00:00.0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泽立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泽立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77019号“普诺仲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诺仲景”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7816号“仲景”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葡萄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652号“仲景红双喜”、第4288124号“仲景养生坊”、第4685646号“仲景及图”、第12594103号“仲景红双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仲景”,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7019号“普诺仲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泽立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泽立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577019号“普诺仲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诺仲景”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7816号“仲景”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葡萄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652号“仲景红双喜”、第4288124号“仲景养生坊”、第4685646号“仲景及图”、第12594103号“仲景红双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仲景”,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7019号“普诺仲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