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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045924号“夸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131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五莲县众健体育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0045924号“夸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53498号“跨克”商标、第43166851号“跨克”商标、第43175060号“跨克”商标、第43178367号“跨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被申请人恶意、大量囤积商标,抢注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品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有1419枚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超出了其实际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在先商标的抄袭、抢注,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申请均是基于自身的正常使用需求和行业经营特点,具有合理性, 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企业信息;3、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微博等的相关资料;4、版权信息、产品介绍、商标数量查询截图;5、被申请人简介;6、相关报道、页面宣传资料;7、相关代言资料;8、宣传资料;9、媒体报道;10、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制服”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击球手用手套”、第27类“垫席”、第18类“钱包(钱夹)”、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服”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且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服”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0045924号“夸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53498号“跨克”商标、第43166851号“跨克”商标、第43175060号“跨克”商标、第43178367号“跨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被申请人恶意、大量囤积商标,抢注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品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有1419枚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超出了其实际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在先商标的抄袭、抢注,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被申请人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申请均是基于自身的正常使用需求和行业经营特点,具有合理性, 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企业信息;3、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微博等的相关资料;4、版权信息、产品介绍、商标数量查询截图;5、被申请人简介;6、相关报道、页面宣传资料;7、相关代言资料;8、宣传资料;9、媒体报道;10、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制服”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击球手用手套”、第27类“垫席”、第18类“钱包(钱夹)”、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服”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且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服”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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