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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46174号“龙帝华 LONG DI 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756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德建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49846174号“龙帝华 LONG DI 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39517号“华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872号“华帝HU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3576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36410号“华帝 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年度审计证明、公司年报、年度利税证明;2、产品行业排名资料;3、经销商列表、销售证明;4、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出具的函;5、所获荣誉;6、商标管理制度;7、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8、百度、GOOGLE搜索结果;9、申请人赞助运动会资料;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1、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证书;12、打假证明、打假照片;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龙帝华”及相应拼音“LONG DI HU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华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龙帝华 LONG DI HUA”与申请人所称的“华帝”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德建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49846174号“龙帝华 LONG DI 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39517号“华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872号“华帝HU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3576号“华帝 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36410号“华帝 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年度审计证明、公司年报、年度利税证明;2、产品行业排名资料;3、经销商列表、销售证明;4、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出具的函;5、所获荣誉;6、商标管理制度;7、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8、百度、GOOGLE搜索结果;9、申请人赞助运动会资料;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11、驰名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证书;12、打假证明、打假照片;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龙帝华”及相应拼音“LONG DI HU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华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龙帝华 LONG DI HUA”与申请人所称的“华帝”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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