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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15740号“京天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65号
2020-03-30 00:00:00.0
申请人: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金雨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对第14115740号“京天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京天红”是申请人原创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自1996年开始在虎坊路7号持续经营、使用“京天红”字号,并在本地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京天红”商号/商标和炸糕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商号权。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刘金雨”曾为申请人的员工,其明知申请人“京天红”商标和炸糕的知名度,却长期针对申请人的“京天红”商标、商号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恶意的抄袭和抢注,并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设立公司。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将“虎坊桥”和“京天红”炸糕同时使用在店面上,开展虎坊桥“京天红炸糕”招商加盟,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在第16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1532128号、第12399137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标识“京天红及图”以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复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明显。
4、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北京网红食品店名“地安门秋栗香”以及天津小吃通用名称“津三绝”,并将申请人和申请人的炸糕所在地北京公共地标“虎坊桥”申请注册为商标,另外还摹仿知名食品品牌“桂发祥”申请注册了“永发祥”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围绕他人知名品牌或公共地标、食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权、著作权,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恶意注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上述以假乱真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京天红酒家、扎糕点面消费者排队购物部分照片打印件;
3、有关申请人及其“京天红”炸糕的部分媒体报道截图、报道连接等宣传报道资料;
4、“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京天红”商标信息;
5、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判决;
6、被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其他部分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抄袭的相关商标的百度检索页面、被申请人及其加盟店面违规经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书;
8、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其他部分商标详细信息;
9、“天津三绝”百度百科词条、“秋栗香”29类在先商标详细信息、“地安门秋栗香”及“虎坊桥京天红炸糕”百度检索结果;
10、申请人门店、产品包装、经营发票等照片;
11、消费者将被申请人及商品误认为是申请人及产品的部分大众点评网页截图;
12、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使用人的起诉状或开庭通知书;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内容截图;
14、申请人“京天红”品牌的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永发祥”、“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京天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京天红”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中文“京天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馆服务在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先登记、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另,申请人“京天红”商号并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商品/服务联系密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京天红 ”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一定知名度,“京天红 ”非固定汉字组合,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14件包含“京天红 ”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此举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 ”、“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被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其攀附他人商誉、占有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金雨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对第14115740号“京天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京天红”是申请人原创品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自1996年开始在虎坊路7号持续经营、使用“京天红”字号,并在本地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京天红”商号/商标和炸糕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商号权。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7758705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刘金雨”曾为申请人的员工,其明知申请人“京天红”商标和炸糕的知名度,却长期针对申请人的“京天红”商标、商号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恶意的抄袭和抢注,并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设立公司。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将“虎坊桥”和“京天红”炸糕同时使用在店面上,开展虎坊桥“京天红炸糕”招商加盟,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在第16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1532128号、第12399137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标识“京天红及图”以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复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明显。
4、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北京网红食品店名“地安门秋栗香”以及天津小吃通用名称“津三绝”,并将申请人和申请人的炸糕所在地北京公共地标“虎坊桥”申请注册为商标,另外还摹仿知名食品品牌“桂发祥”申请注册了“永发祥”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围绕他人知名品牌或公共地标、食品通用名称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权、著作权,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恶意注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上述以假乱真的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京天红酒家、扎糕点面消费者排队购物部分照片打印件;
3、有关申请人及其“京天红”炸糕的部分媒体报道截图、报道连接等宣传报道资料;
4、“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京天红”商标信息;
5、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判决;
6、被申请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其他部分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抄袭的相关商标的百度检索页面、被申请人及其加盟店面违规经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书;
8、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其他部分商标详细信息;
9、“天津三绝”百度百科词条、“秋栗香”29类在先商标详细信息、“地安门秋栗香”及“虎坊桥京天红炸糕”百度检索结果;
10、申请人门店、产品包装、经营发票等照片;
11、消费者将被申请人及商品误认为是申请人及产品的部分大众点评网页截图;
12、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使用人的起诉状或开庭通知书;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内容截图;
14、申请人“京天红”品牌的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永发祥”、“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京天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京天红”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中文“京天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馆服务在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先登记、使用“京天红”作为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另,申请人“京天红”商号并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商品/服务联系密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部分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京天红 ”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一定知名度,“京天红 ”非固定汉字组合,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14件包含“京天红 ”文字的商标,尤其包括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文字及拼音部分几无差别的第11532128号及第12399137号“京天红 jing tian hong及图”商标,此举难谓正当。且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包含“京天红 ”、“永发祥”、“地安门秋栗香”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还有易误认为“津门三绝(天津特有的“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耳朵眼炸糕”三种风味小吃)”的“津三绝”商标。被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和说明,其攀附他人商誉、占有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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