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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50623号“萤石EZVI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3597号
2019-05-13 00:00:00.0
申请人: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洪斌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9050623号“萤石EZVI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作为海康威视子公司,自成立以来,申请人始终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产品、良好的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萤石”业务涵盖萤石云视频APP、萤石云视频服务平台、系列互联网产品等,致力于为家庭和小微企业用户提供可视化安全为基础的关爱、沟通、分享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9类上注册了第12811156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9830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9835号“EZV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玩具等商品上,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相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摄像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与广泛而有效的保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萤石”、“EZVIZ”商标的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及申请人母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康威视HIKVISION”商标非常熟悉,并且具有针对性抢注的恶意。申请人母公司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在摄像机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于2010年、2013年、2016年认定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之外,还在第28类上抢注了以上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同时,误导了消费者、对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官方商城、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宣传手册、广告协议、展会、参展协议、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
4、2014 申请人与上海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5、2015年至2017年申请人公司的审计报告;
6、申请人“萤石”产品获得荣誉证书;
7、“智能玩具”的百度百科解释、淘宝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母公司“海康威视”、“HIKVISION”商标知名度证据;
9、有关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其申请人母公司商标,并恶意投诉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领取答辩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桐乡市出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8类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2017年1月16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桐乡出彩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均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生产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第28类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无人机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萤石”、“EZVIZ”商标在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洪斌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9050623号“萤石EZVI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作为海康威视子公司,自成立以来,申请人始终为客户提供最好的产品、良好的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萤石”业务涵盖萤石云视频APP、萤石云视频服务平台、系列互联网产品等,致力于为家庭和小微企业用户提供可视化安全为基础的关爱、沟通、分享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9类上注册了第12811156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9830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9835号“EZVI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玩具等商品上,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相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摄像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与广泛而有效的保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萤石”、“EZVIZ”商标的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及申请人母公司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康威视HIKVISION”商标非常熟悉,并且具有针对性抢注的恶意。申请人母公司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在摄像机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于2010年、2013年、2016年认定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除抢注争议商标之外,还在第28类上抢注了以上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同时,误导了消费者、对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官方商城、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宣传手册、广告协议、展会、参展协议、媒体报道等宣传证据;
4、2014 申请人与上海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5、2015年至2017年申请人公司的审计报告;
6、申请人“萤石”产品获得荣誉证书;
7、“智能玩具”的百度百科解释、淘宝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母公司“海康威视”、“HIKVISION”商标知名度证据;
9、有关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其申请人母公司商标,并恶意投诉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领取答辩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桐乡市出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8类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2017年1月16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桐乡出彩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均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生产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第28类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萤石”、“EZVIZ”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无人机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萤石”、“EZVIZ”商标在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无人机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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