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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41547号“ONES.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392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复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1547号“ONES.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085169号、第15126509号、第3990764号、第69438321号、国际注册第1710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系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ONES”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五是否被驳回注册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1547号“ONES.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085169号、第15126509号、第3990764号、第69438321号、国际注册第1710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系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ONES”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五是否被驳回注册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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