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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10891号“汉方回春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20号
2020-04-28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方回春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百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8810891号“汉方回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方回春堂”为一家百年老字号中医馆,始建于1649年,经长期使用宣传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42572号“方回春堂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8174号“方回春堂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79536号“方回春堂 始创于1649年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01647号“方回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8175号“回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的“汉方”指“使用中草药治病的一种方法”,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系同行业者,且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方回春堂”的创立、传承及相关历史介绍;
2、“方回春堂”门店信息及申请人介绍;
3、“方回春堂”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方回春堂”部分媒体报道;
5、“方回春堂”销售证据及审计报告;
6、网络上关于“汉方”、“中医”相关搜索结果;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参;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药茶;清凉油;卫生消毒剂;医用白朊食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药枕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补药、药枕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汉方回春堂”构成,争议商标“汉方回春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药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制作原料、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由汉字“汉方回春堂”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汉方”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百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8810891号“汉方回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方回春堂”为一家百年老字号中医馆,始建于1649年,经长期使用宣传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42572号“方回春堂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8174号“方回春堂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79536号“方回春堂 始创于1649年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01647号“方回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8175号“回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的“汉方”指“使用中草药治病的一种方法”,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系同行业者,且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方回春堂”的创立、传承及相关历史介绍;
2、“方回春堂”门店信息及申请人介绍;
3、“方回春堂”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方回春堂”部分媒体报道;
5、“方回春堂”销售证据及审计报告;
6、网络上关于“汉方”、“中医”相关搜索结果;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参;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药茶;清凉油;卫生消毒剂;医用白朊食品;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药枕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补药、药枕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汉方回春堂”构成,争议商标“汉方回春堂”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药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制作原料、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由汉字“汉方回春堂”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汉方”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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