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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14291号“斐施丽 FRESHLY COSMET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3457号
2023-11-24 00:00:00.0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诗莉化妆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号华祺大厦层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对第55314291号“斐施丽 FRESHLY COSMET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馥蕾诗/fresh”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与宣传推广,在中国护肤品行业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8741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以及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化妆品;洗面奶;面霜;面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在护肤品上享有较强显著性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fresh”商标系明知或应知,理应负有合理避让和区分义务。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多件完整包含“FRESHLY”文字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产品包装、宣传海报等上单独或突出使用“Freshly/FRESHLY”,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导致市场混乱,给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品牌介绍;2、fresh系列商标注册情况材料;3、经销协议及译文;4、“馥蕾诗/fresh”品牌化妆品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宏缴款单、提货单;5、Fresh馥蕾诗中文官方网站、新浪官方微博页面;6、媒体报道;7、京东商城、淘宝网等平台销售页面、销售数量信息页;8、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9、专柜销售协议、产品发票、送货单等销售情况材料;10、专柜信息列表及图片;11、房屋租赁合同;12、媒体服务协议、附录及中译文;13、百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14、以“馥蕾诗fresh”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页;15、杂志页面、在北京地区的报纸广告投放计划表、国内期刊及互联网上刊登的广告宣传页、广告投入发票等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材料;16、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下载材料;17、“馥蕾诗/fresh”品牌所获荣誉;18、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专项审计报告、送货清单及发票;19、品牌排名统计表;20、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2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21、商标信息;22、“FRESHLY海外旗舰店”店铺及产品页面;23、“FreshlyCosmetics”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博文;24、“FRESHLY”产品图;25、有道词典关于“COSMETICS”一词的释义;26、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2月7日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沐浴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润发乳;美容面膜;化妆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类“化妆品;个人除臭剂;防汗剂(化妆品);香水;香料;香精油;防晒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斐施丽”和英文“FRESHLY COSMETICS”呈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fresh”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呈上下排列的英文“fresh”和“F21C”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馥蕾诗”和英文“FRESH F21C”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诗莉化妆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号华祺大厦层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对第55314291号“斐施丽 FRESHLY COSMET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馥蕾诗/fresh”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与宣传推广,在中国护肤品行业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50891号“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0350号“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8741号“馥蕾诗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以及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化妆品;洗面奶;面霜;面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在护肤品上享有较强显著性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fresh”商标系明知或应知,理应负有合理避让和区分义务。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多件完整包含“FRESHLY”文字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产品包装、宣传海报等上单独或突出使用“Freshly/FRESHLY”,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导致市场混乱,给申请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正当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品牌介绍;2、fresh系列商标注册情况材料;3、经销协议及译文;4、“馥蕾诗/fresh”品牌化妆品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宏缴款单、提货单;5、Fresh馥蕾诗中文官方网站、新浪官方微博页面;6、媒体报道;7、京东商城、淘宝网等平台销售页面、销售数量信息页;8、产品外包装及宣传册;9、专柜销售协议、产品发票、送货单等销售情况材料;10、专柜信息列表及图片;11、房屋租赁合同;12、媒体服务协议、附录及中译文;13、百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14、以“馥蕾诗fresh”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页;15、杂志页面、在北京地区的报纸广告投放计划表、国内期刊及互联网上刊登的广告宣传页、广告投入发票等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材料;16、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下载材料;17、“馥蕾诗/fresh”品牌所获荣誉;18、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专项审计报告、送货清单及发票;19、品牌排名统计表;20、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2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21、商标信息;22、“FRESHLY海外旗舰店”店铺及产品页面;23、“FreshlyCosmetics”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博文;24、“FRESHLY”产品图;25、有道词典关于“COSMETICS”一词的释义;26、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2月7日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沐浴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润发乳;美容面膜;化妆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类“化妆品;个人除臭剂;防汗剂(化妆品);香水;香料;香精油;防晒乳”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斐施丽”和英文“FRESHLY COSMETICS”呈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fresh”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呈上下排列的英文“fresh”和“F21C”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馥蕾诗”和英文“FRESH F21C”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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