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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90006号“滕王古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2649号
2025-03-11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阿童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90006号“滕王古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0018号、第15050141号、第26671158号、第54006568号、第78270195号、第78805648号、第788221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滕王”,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六、七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90006号“滕王古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0018号、第15050141号、第26671158号、第54006568号、第78270195号、第78805648号、第788221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滕王”,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六、七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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