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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71993号“西湖礼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248号
2025-04-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71993 |
申请人:杭州昆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71993号“西湖礼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275号“西湖及图”商标、第1616387号“西湖 WESTLAKE及图”商标、第5375810号“西湖及图”商标、第9303152号“西湖牌 XIHUPAI及图”商标、第27888605号“西湖”商标、第34079308号“西湖大学 WESTLAKE UNIVERSITY”商标、第34082323号“西湖大学 WESTLAKE UNIVERSITY”商标、第26661888号“西湖礼赞 XIHULIZAN”商标、第28616959号“西湖礼赞 XIHULIZAN”商标、第260491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湖礼物”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十是否予以维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71993号“西湖礼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275号“西湖及图”商标、第1616387号“西湖 WESTLAKE及图”商标、第5375810号“西湖及图”商标、第9303152号“西湖牌 XIHUPAI及图”商标、第27888605号“西湖”商标、第34079308号“西湖大学 WESTLAKE UNIVERSITY”商标、第34082323号“西湖大学 WESTLAKE UNIVERSITY”商标、第26661888号“西湖礼赞 XIHULIZAN”商标、第28616959号“西湖礼赞 XIHULIZAN”商标、第260491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湖礼物”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十是否予以维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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