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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54912号“PUM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6530号
2021-09-14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4854912号“PU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MO”指定使用于第24类“无纺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布;窗帘;遮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54912号“PUM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中天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4854912号“PU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UMO”指定使用于第24类“无纺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布;窗帘;遮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54912号“PUM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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