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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63436号“宁红太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1546号
2019-08-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563436 |
申请人:铜鼓县华联青龙白茶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63436号“宁红太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961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1251292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907307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5720275号“宁红”商标、第19885866号“宁红”商标、第22479849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2639819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4195022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4195023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4195024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9975107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矿泉水、茶叶代用品、茶、医用营养品、酱油、汽水、茶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63436号“宁红太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961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1251292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907307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5720275号“宁红”商标、第19885866号“宁红”商标、第22479849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2639819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4195022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4195023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4195024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第29975107号“宁红NI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矿泉水、茶叶代用品、茶、医用营养品、酱油、汽水、茶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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