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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68133号“爱玛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777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之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9768133号“爱玛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在电动车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爱玛”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8139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投入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全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3、所获荣誉证明;4、媒体报道资料;5、“爱玛”系列商标注册列表;6、广告宣传材料;7、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8、检测报告;9、“爱玛”商标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记录;10、“aima”与“爱玛”同时使用证据;11、在先案件裁定书;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爱玛驰”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字号,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基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实际使用需求,不存在对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内的其他商标的抄袭及模仿。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不具备关联性,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对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水泵;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泵(机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51772号《关于第15723715号“爱玛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2022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65339号重审第3090号《关于第24599522号“鑫爱玛 xinai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另第24599522号“鑫爱玛 xinaima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6月9日,核定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水泵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爱玛驰”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我局对前述记录在本案中予以参考。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爱玛驰”与引证商标四“爱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声誉,进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再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之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9768133号“爱玛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在电动车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爱玛”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8139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投入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全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3、所获荣誉证明;4、媒体报道资料;5、“爱玛”系列商标注册列表;6、广告宣传材料;7、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8、检测报告;9、“爱玛”商标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记录;10、“aima”与“爱玛”同时使用证据;11、在先案件裁定书;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爱玛驰”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字号,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基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实际使用需求,不存在对包括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内的其他商标的抄袭及模仿。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不具备关联性,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对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的注册申请及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水泵;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泵(机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51772号《关于第15723715号“爱玛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2022年,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65339号重审第3090号《关于第24599522号“鑫爱玛 xinai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另第24599522号“鑫爱玛 xinaima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6月9日,核定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水泵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爱玛驰”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我局对前述记录在本案中予以参考。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爱玛驰”与引证商标四“爱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关联,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声誉,进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必要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再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亦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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