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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09405号“Fl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2085号
2024-12-05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群峰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41709405号“Fl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FILA”等系列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06307号“Fila”商标、第41315464号“Fi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知名品牌,众多商标被他人维权成功,在先案件已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存在反复抄袭“FILA”品牌的主观恶意和行为,且当前仍在售卖商标中。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FILA”“F”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FILA”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商标授权许可书;经销合同及发票;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等;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定、售卖信息;驰名商标批复;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商标列表可知,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斐乐”、“FILA”、“F及图”系列商标,故申请人具有依据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02件商标,其中包括“诺斐乐 FLAR”、“斯杰尼亚 JNIYAS”、“BOYXFILA”、“EVISUXFILA”、“TOMMYFILAR”、“匡彪马斐乐威”、“烽火安德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Flar”与引证商标一、二“Fila”在字母构成、呼叫、书写方式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0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群峰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41709405号“Fl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FILA”等系列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306307号“Fila”商标、第41315464号“Fi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知名品牌,众多商标被他人维权成功,在先案件已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存在反复抄袭“FILA”品牌的主观恶意和行为,且当前仍在售卖商标中。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申请人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FILA”“F”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FILA”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商标授权许可书;经销合同及发票;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淘宝店铺信息等;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定、售卖信息;驰名商标批复;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童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
3、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商标列表可知,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斐乐”、“FILA”、“F及图”系列商标,故申请人具有依据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02件商标,其中包括“诺斐乐 FLAR”、“斯杰尼亚 JNIYAS”、“BOYXFILA”、“EVISUXFILA”、“TOMMYFILAR”、“匡彪马斐乐威”、“烽火安德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Flar”与引证商标一、二“Fila”在字母构成、呼叫、书写方式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0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使用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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