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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13553号“悦而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4502号
2022-08-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8135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好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38813553号“悦而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已经位列行业翘楚。“学而思”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是申请人智慧的结晶。同时,“学而思”作为驰名商标,极具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造成驰名商标淡化,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4月2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扩大保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4627号“学而思”商标、第10957109号“学而思”商标、第29449457号“学而思”商标、第35455438号“学而思L&T”商标、第35843980号“学而思 HOME”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二),第30743596号“学而思 XRS”商标、第29446406号“学而思”商标、第28538955号“学而思XERS”商标、第26312189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及图”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35307384号“学而思 LEARN&THINK”商标、第35455445号“学而思 L&T”商标、第35827103号“学而思 HOME”商标、第37419435号“学而思及图”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悦而思”与申请人商号简称“学而思”极其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也极其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相关美术版权的在先权利。
4、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相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也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有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见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活动照片;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的相关资格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3、申请人各地教学经营点信息及经营场所照片;
4、年审、税审报告;
5、“学而思”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证明材料;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实际宣传销售照片、报道等;
7、学而思所获荣誉;
8、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制度文件;
9、“学而思”系列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10、申请人“学而思”品牌维权材料;
11、“学而思”品牌行业协会推荐信;
12、相关行政判决书;
13、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
14、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及在先著作权,也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众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第38824502号无效宣告案件):
1、“悦而思”网络宣传推广证据;
2、“悦而思”使用在经营场所、宣传册等方面的证据情况;
3、“悦而思”公众号截图及相关交易凭证;
4、“悦而思”合作项目合同;
5、“悦而思”宣传活动介绍。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悦而思”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学而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籍、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除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籍、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学而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中文商标,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好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38813553号“悦而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已经位列行业翘楚。“学而思”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是申请人智慧的结晶。同时,“学而思”作为驰名商标,极具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造成驰名商标淡化,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4月2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受到扩大保护。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4627号“学而思”商标、第10957109号“学而思”商标、第29449457号“学而思”商标、第35455438号“学而思L&T”商标、第35843980号“学而思 HOME”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二),第30743596号“学而思 XRS”商标、第29446406号“学而思”商标、第28538955号“学而思XERS”商标、第26312189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学而思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XUEERSI及图”商标、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35307384号“学而思 LEARN&THINK”商标、第35455445号“学而思 L&T”商标、第35827103号“学而思 HOME”商标、第37419435号“学而思及图”商标(以上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悦而思”与申请人商号简称“学而思”极其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也极其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相关美术版权的在先权利。
4、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相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也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有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见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活动照片;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的相关资格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3、申请人各地教学经营点信息及经营场所照片;
4、年审、税审报告;
5、“学而思”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证明材料;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实际宣传销售照片、报道等;
7、学而思所获荣誉;
8、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制度文件;
9、“学而思”系列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10、申请人“学而思”品牌维权材料;
11、“学而思”品牌行业协会推荐信;
12、相关行政判决书;
13、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
14、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及在先著作权,也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众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第38824502号无效宣告案件):
1、“悦而思”网络宣传推广证据;
2、“悦而思”使用在经营场所、宣传册等方面的证据情况;
3、“悦而思”公众号截图及相关交易凭证;
4、“悦而思”合作项目合同;
5、“悦而思”宣传活动介绍。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悦而思”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学而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籍、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除绘画材料、建筑模型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6类书籍、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学而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中文商标,不具有独创性,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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