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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22954号“P WHT 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4798号
2024-12-02 00:00:00.0
申请人:应正超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22954号“P WHT 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262490号、第12484005号、第720922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组成元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22954号“P WHT 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262490号、第12484005号、第720922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组成元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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