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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2282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362号
2023-01-09 00:00:00.0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朱美玲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朱美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72282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图形”商标、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长袖运动衫;运动鞋;短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2282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朱美玲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朱美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72282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26712号“图形”商标、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第697951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长袖运动衫;运动鞋;短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2282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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