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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5608号“ze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6321号
2018-03-21 00:00:00.0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省三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一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3265608号“ze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使用前述商标已为消费者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在第3、5、9、1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6091号“Carl Zeiss 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2694号“Opit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20802、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存在给予保护的在先类似案例。申请人公司已有200多年历史,其对“Carl Zeiss"、“卡尔蔡司”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并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存在给予保护的在先类似案例。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上的注册商标信息、部分产品手册、杂志广告、申请人子公司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申请人近十年间获得的奖项情况、申请人集团年报、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纳税证明、销售发票、进口报关单、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广告委托协议、营销及品牌策划设计合同、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造假成分,被申请人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故请求公开评审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已经驰名,不能给予跨类的保护。争议商标正在合法使用,并在行业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客户认知度很高。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申请人主体资格无效,其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在案证据材料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不予公开评审。申请人“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且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被相关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被投入使用。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内容上完全符合商标评审案件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三份裁定书证据。
鉴于申请人的质证理由是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及补充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婴儿奶粉;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医用眼罩;假牙用瓷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卡尔蔡司工厂总管理局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平仪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0年2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由卡尔蔡司于1999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立体镜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1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10月31日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附加透镜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2年8月1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六由卡尔蔡司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42类“检眼计;零件测量”等商品和服务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4年3月10日。
引证商标七由卡尔蔡司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9、10、35、42类“清洁用制剂;消毒剂;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放大镜、眼镜-放大镜、安全眼镜,包括激光防护眼镜;插入式视网膜检查仪、单一眼底镜、眼底镜、用于眼科仪器的工具架桌、近视检验器、检眼计、视觉锐敏度检验仪器、折射率测定装置、滑雪镜、眼科选择圆片;广告;零件测定”等商品和服务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6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答辩、质证程序保障,案件事实也已查清楚,无需进行公开评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规定的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在第3、5、9、1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婴儿奶粉;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医用眼罩;假牙用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平仪;立体镜;附加透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医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镜片;检眼计;清洁用制剂;消毒剂;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放大镜、眼镜-放大镜、安全眼镜,包括激光防护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反映了商标“蔡司/卡尔蔡司”与商标“zeiss/carl zeiss”一起使用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蔡司/卡尔蔡司”与“zeiss/carl zeiss”在相关公众的认识中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区分不明显,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进口报关单等在案证据,反映了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诸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共存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净化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假牙用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镜片;检眼计;清洁用制剂;消毒剂;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放大镜、眼镜-放大镜、安全眼镜,包括激光防护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前述商品上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名称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企业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其企业名称、或未显示其经营的商品等,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企业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企业名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对社会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不会产生前述误认及不良影响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案例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证据造假及争议商标经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医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奶粉,净化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假牙用瓷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省三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一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13265608号“ze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使用前述商标已为消费者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在第3、5、9、1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6091号“Carl Zeiss 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2694号“Opit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20802、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存在给予保护的在先类似案例。申请人公司已有200多年历史,其对“Carl Zeiss"、“卡尔蔡司”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并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存在给予保护的在先类似案例。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上的注册商标信息、部分产品手册、杂志广告、申请人子公司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申请人近十年间获得的奖项情况、申请人集团年报、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纳税证明、销售发票、进口报关单、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广告委托协议、营销及品牌策划设计合同、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造假成分,被申请人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故请求公开评审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已经驰名,不能给予跨类的保护。争议商标正在合法使用,并在行业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客户认知度很高。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申请人主体资格无效,其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在案证据材料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不予公开评审。申请人“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驰名商标。且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被相关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被投入使用。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形式、内容上完全符合商标评审案件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三份裁定书证据。
鉴于申请人的质证理由是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及补充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婴儿奶粉;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医用眼罩;假牙用瓷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卡尔蔡司工厂总管理局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平仪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0年2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由卡尔蔡司于1999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立体镜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1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10月31日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附加透镜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2年8月1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六由卡尔蔡司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42类“检眼计;零件测量”等商品和服务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4年3月10日。
引证商标七由卡尔蔡司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9、10、35、42类“清洁用制剂;消毒剂;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放大镜、眼镜-放大镜、安全眼镜,包括激光防护眼镜;插入式视网膜检查仪、单一眼底镜、眼底镜、用于眼科仪器的工具架桌、近视检验器、检眼计、视觉锐敏度检验仪器、折射率测定装置、滑雪镜、眼科选择圆片;广告;零件测定”等商品和服务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6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答辩、质证程序保障,案件事实也已查清楚,无需进行公开评审。《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规定的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在第3、5、9、1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婴儿奶粉;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医用眼罩;假牙用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平仪;立体镜;附加透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医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镜片;检眼计;清洁用制剂;消毒剂;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放大镜、眼镜-放大镜、安全眼镜,包括激光防护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反映了商标“蔡司/卡尔蔡司”与商标“zeiss/carl zeiss”一起使用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蔡司/卡尔蔡司”与“zeiss/carl zeiss”在相关公众的认识中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区分不明显,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进口报关单等在案证据,反映了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诸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共存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净化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假牙用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镜片;检眼计;清洁用制剂;消毒剂;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放大镜、眼镜-放大镜、安全眼镜,包括激光防护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前述商品上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名称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企业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其企业名称、或未显示其经营的商品等,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企业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企业名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对社会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不会产生前述误认及不良影响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案例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证据造假及争议商标经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医药制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医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奶粉,净化剂,杀虫剂,兽医用制剂,假牙用瓷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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