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5829367号“长白山精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6288号
2024-09-13 00:00:00.0
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旅游文化体育产业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29367号“长白山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924号“长白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70080号“长白山 CHANGBAI MOUNT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69669号“长白山供销社 CHANGBAI MOUNTAIN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26091号“长白山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62458号“长白山 CHANGB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768721号“长白山旗舰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长白山”,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29367号“长白山精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924号“长白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70080号“长白山 CHANGBAI MOUNT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69669号“长白山供销社 CHANGBAI MOUNTAIN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26091号“长白山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62458号“长白山 CHANGB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768721号“长白山旗舰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长白山”,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