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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68713号“莲成泵业LIANCHENGPUM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3327号
2022-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868713 |
申请人:浙江莲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68713号“莲成泵业LIANCHENGPUM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380号“连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72969号“LIAN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5708号“LI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49425号“LIAN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89425号“莲城LIAN 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6506号“连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206973号“连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02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14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181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螺杆泵;泵膜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泵;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68713号“莲成泵业LIANCHENGPUM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380号“连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72969号“LIAN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5708号“LI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49425号“LIAN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89425号“莲城LIAN 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6506号“连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206973号“连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02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14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181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螺杆泵;泵膜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核定使用的“泵;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五至七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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