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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91995号“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1274号
2020-10-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919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学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7691995号“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乔丹与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之间已经建立稳定对应关系,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申请人是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申请。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四、申请人为迈克尔•乔丹打造的Jordan品牌的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2.(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3.有关迈克尔•乔丹知名度、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耐克和乔丹合作、Jordan系列品牌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文章、书籍等;4.《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声明书》及翻译件、耐克公司2014-2017年报节选(带翻译);5.相关案件行政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文章;6.“MICHAEL JORDAN”等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7.JORDAN系列产品图片、宣传项目、宣传册;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JORDAN品牌独立专卖店的列表及店铺照片;9.耐克公司销售年报;10.中国、韩国、荷兰、土耳其法院审理耐克公司案件的判决书;1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侵犯他人姓名权,且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并未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标识不近似,商品差异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引证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分校相关资质及图片材料;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及相关票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Michael Jordan(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英文全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其与耐克公司签署了《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授权证明书》,授权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乔丹姓名、形象以及运动声誉的权利,并有权就侵犯乔丹代言和乔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另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年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耐克公司的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与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其对该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姓名权的保护内容包括名人姓名因其知名度而衍生的商业价值,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对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的内容已包含在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中,并无另行主张商品化权益的必要。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系美国知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可能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学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7691995号“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乔丹与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之间已经建立稳定对应关系,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在先姓名权。申请人是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申请。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四、申请人为迈克尔•乔丹打造的Jordan品牌的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2.(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3.有关迈克尔•乔丹知名度、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耐克和乔丹合作、Jordan系列品牌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文章、书籍等;4.《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声明书》及翻译件、耐克公司2014-2017年报节选(带翻译);5.相关案件行政裁决书、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文章;6.“MICHAEL JORDAN”等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7.JORDAN系列产品图片、宣传项目、宣传册;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JORDAN品牌独立专卖店的列表及店铺照片;9.耐克公司销售年报;10.中国、韩国、荷兰、土耳其法院审理耐克公司案件的判决书;1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侵犯他人姓名权,且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并未形成唯一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标识不近似,商品差异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没有侵犯引证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分校相关资质及图片材料;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及相关票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Michael Jordan(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英文全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其与耐克公司签署了《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授权证明书》,授权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乔丹姓名、形象以及运动声誉的权利,并有权就侵犯乔丹代言和乔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另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年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耐克公司的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与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及其对该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姓名权的保护内容包括名人姓名因其知名度而衍生的商业价值,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对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的内容已包含在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中,并无另行主张商品化权益的必要。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系美国知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可能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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