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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45286号“先达阿丽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3689号
2024-12-31 00:00:00.0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先锋易达植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71445286号“先达阿丽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第33934380号“先正达”商标、第7814246号“阿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并且被申请人还针对他人在先知名农化产品品牌进行了抄袭复制,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字号及商标“先正达”在中国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其“先正达”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在农化产品上,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审查混淆可能性以及被申请人恶意时,应充分考虑“先正达”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授权声明;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情况;在先判决、决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近似,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蛀剂;灭微生物剂;抗隐花植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3年11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制剂;杀虫剂;除草剂;杀线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蛀剂;灭微生物剂;抗隐花植物制剂;除草剂;杀寄生虫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先达阿丽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部分“先正达”、引证商标四“阿立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先锋易达植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71445286号“先达阿丽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第33934380号“先正达”商标、第7814246号“阿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并且被申请人还针对他人在先知名农化产品品牌进行了抄袭复制,缺乏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字号及商标“先正达”在中国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其“先正达”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且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在农化产品上,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审查混淆可能性以及被申请人恶意时,应充分考虑“先正达”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授权声明;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情况;在先判决、决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近似,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蛀剂;灭微生物剂;抗隐花植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3年11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制剂;杀虫剂;除草剂;杀线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蛀剂;灭微生物剂;抗隐花植物制剂;除草剂;杀寄生虫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先达阿丽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部分“先正达”、引证商标四“阿立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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