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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59935号“速跑斯克SUPAOSIK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418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省闪电步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省闪电步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59935号“速跑斯克SUPAOSI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速跑斯克SUPAOSIK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野营手提袋;行李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80211号、第41779066号“SUPREME及图”、第34537071号“SU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旅行包;运动包;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SUPREME”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9935号“速跑斯克SUPAOSIK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省闪电步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省闪电步运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59935号“速跑斯克SUPAOSI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速跑斯克SUPAOSIK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野营手提袋;行李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80211号、第41779066号“SUPREME及图”、第34537071号“SU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旅行包;运动包;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SUPREME”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9935号“速跑斯克SUPAOSIK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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