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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37004号“林里香 INCENSE OF GROV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2199号
2023-12-04 00:00:00.0
异议人: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林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林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第67037004号“林里香 INCENSE OF GROV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林里香 INCENSE OF GROV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可乐;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65591106号“林里手打柠檬茶”、第65611001号“林里 LINLEETEA”、第65587923号“林里LINLI”、第65687331号“林里”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95882号“LINLEE”、第57031589号“LINLEE”、第57883065号“LINLE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037004号“林里香 INCENSE OF GROV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林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昌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林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第67037004号“林里香 INCENSE OF GROV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林里香 INCENSE OF GROV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可乐;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65591106号“林里手打柠檬茶”、第65611001号“林里 LINLEETEA”、第65587923号“林里LINLI”、第65687331号“林里”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95882号“LINLEE”、第57031589号“LINLEE”、第57883065号“LINLE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037004号“林里香 INCENSE OF GROV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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