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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87830号“卜蜂莲花LOT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3300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卜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第49987830号“卜蜂莲花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7444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9134号“莲花LOTUS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07909号“莲花尚品LIANHUASHA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07285号“莲花尚品LIANHUASHA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5264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味精商品上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
三、申请人的“莲花”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莲花”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更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500多枚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商标注册与延伸保护需求,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莲花”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2、有关引证商标产品的代加工协议、发票、收货凭证;
3、引证商标产品经销合同、发票;
4、他人委托被授权人定制引证商标产品的合同协议;
5、其他有关引证商标的使用合同、发票;
6、产品检测报告;
7、引证商标产品图片;
8、新闻报道资料、宣传活动照片、宣传物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及搜索页面;
2、“卜蜂莲花LOTUS及图”连锁超市在中国的经营门店清单及照片;
3、微信公众号广告推文及截图;
4、京东到家平台上的店铺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茶饮料、食用冰、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均含“莲花”,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人用麦芽;食用淀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冰、咖啡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食用淀粉”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卜蜂莲花LOTUS及图”与申请人商号“莲花”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食用淀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莲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卜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第49987830号“卜蜂莲花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7444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9134号“莲花LOTUS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07909号“莲花尚品LIANHUASHA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07285号“莲花尚品LIANHUASHA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5264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味精商品上驰名的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
三、申请人的“莲花”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莲花”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更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500多枚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商标注册与延伸保护需求,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莲花”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2、有关引证商标产品的代加工协议、发票、收货凭证;
3、引证商标产品经销合同、发票;
4、他人委托被授权人定制引证商标产品的合同协议;
5、其他有关引证商标的使用合同、发票;
6、产品检测报告;
7、引证商标产品图片;
8、新闻报道资料、宣传活动照片、宣传物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及搜索页面;
2、“卜蜂莲花LOTUS及图”连锁超市在中国的经营门店清单及照片;
3、微信公众号广告推文及截图;
4、京东到家平台上的店铺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茶饮料、食用冰、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均含“莲花”,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人用麦芽;食用淀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食用冰、咖啡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食用淀粉”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卜蜂莲花LOTUS及图”与申请人商号“莲花”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食用淀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莲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麦乳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春卷皮;面条;玉米花;木薯粉;粉丝(条);龙虾片;食用冰;冰淇淋;人用麦芽;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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