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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44418号“千金舒畅茶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686号
2025-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144418 |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一到三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4144418号“千金舒畅茶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893865号“仟金”商标、第37824158号“千金暖”商标、第37826705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QIANJIN•NUAN及图”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42272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 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20259769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42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9977918号“千金动力谷”商标、第3901634号“千金葆雌”商标、第4514614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988767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5177351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千金药业”官网介绍、集团构架、发展历程等信息;2. 申请人及其旗下11家控股公司的工商信息;3.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4.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5.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6.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8. 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使用证据;9. 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故上述两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一到三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4144418号“千金舒畅茶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893865号“仟金”商标、第37824158号“千金暖”商标、第37826705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QIANJIN•NUAN及图”商标、第8288223号“千金饮”商标、第4906765号“千金方”商标、第17898156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7422728号“千金本草及图”商标、第56551269号“千金本草 QIANJIN MATERIA MEDICA及图”商标、第8645562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4989758号“千金清爽 ”商标、第20259769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9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42号“千金红颜”商标、第19977918号“千金动力谷”商标、第3901634号“千金葆雌”商标、第4514614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27381728号“千金雅域QIANJINYAYU及图”商标、第988767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商标、第45177351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千金药业”官网介绍、集团构架、发展历程等信息;2. 申请人及其旗下11家控股公司的工商信息;3.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4. 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5. 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6.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8. 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使用证据;9. 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故上述两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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