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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51112号“迪桑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3756号
2023-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65111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敏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0651112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71230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DESCENTE”、“迪桑特”、“DESCENTE及图”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运动领域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服装、滑雪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迪桑特”同时也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人员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易引发相关公众对产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株式会社迪桑特介绍、官方文件及相关报道、报告书、关联企业介绍;
2、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登记文件;
3、关联企业登记信息;
4、商标注册信息;
5、“DESCENTE”、“迪桑特”、“DESCENTE及图”名称由来的介绍;
6、相关授权文件;
7、品牌介绍、媒体报道;
8、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宣传海报;
9、.销售明细、网络旗舰店、发票;
10、审计报告;
11、广告合同、宣传照片;
12、百度关于“ISPO博览会”的介绍;
13、在先相关判决、裁定文书;
14、他人商标信息档案、工商信息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4类棉织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表明,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独占授权申请人为“DESCENTE”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迪桑特”、图形等表现形式)进行生产、采购、销售、宣传推广等活动。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主体适格。
4、被申请人在第10类、20类、27类、29类、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包括第40651111号“ROSETTE”商标、第40651116号“CLOWICSR”商标等。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棉织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滑雪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迪桑特”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DESCENTE”、“迪桑特”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ROSETTE”、“CLOWICSR”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加之,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多个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敏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0651112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71230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DESCENTE”、“迪桑特”、“DESCENTE及图”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运动领域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服装、滑雪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迪桑特”同时也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人员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易引发相关公众对产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株式会社迪桑特介绍、官方文件及相关报道、报告书、关联企业介绍;
2、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登记文件;
3、关联企业登记信息;
4、商标注册信息;
5、“DESCENTE”、“迪桑特”、“DESCENTE及图”名称由来的介绍;
6、相关授权文件;
7、品牌介绍、媒体报道;
8、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宣传海报;
9、.销售明细、网络旗舰店、发票;
10、审计报告;
11、广告合同、宣传照片;
12、百度关于“ISPO博览会”的介绍;
13、在先相关判决、裁定文书;
14、他人商标信息档案、工商信息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4类棉织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表明,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独占授权申请人为“DESCENTE”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DESCENTE”、“迪桑特”、图形等表现形式)进行生产、采购、销售、宣传推广等活动。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主体适格。
4、被申请人在第10类、20类、27类、29类、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件商标,包括第40651111号“ROSETTE”商标、第40651116号“CLOWICSR”商标等。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棉织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滑雪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迪桑特”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DESCENTE”、“迪桑特”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ROSETTE”、“CLOWICSR”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加之,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多个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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